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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3号

袁九洪与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张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九洪,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原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张少敏,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漆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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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3号

原告:袁九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原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新跃村。

法定代表人:尚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商住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猷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漆后洋。

原告袁九洪诉被告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峰公司)、张少敏、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银公司)、漆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敏、

人民陪审员张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九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被告石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陈冰,被告张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银公司、被告漆后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石门峰公司、张少敏、泊银公司、漆后洋共同赔偿医疗费42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7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7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我乘坐被告张少敏驾驶的鄂A×××××号客车前往被告石门峰公司经营的石门峰陵园为友人的母亲送葬。该车沿石门峰××××路行驶至福山园东侧下坡路段时发生故障坠入山坳,致使我多处受伤。被告张少敏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被告泊银公司作为车主对其名下车辆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察觉;被告石门峰公司在事故路段有陡坡、转弯的位置没有施划标志标线,且该路段处的防护栏系砖块砌筑没有钢筋,强度不够,达不到防撞要求不能有效阻拦失控车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漆后洋作为“殡葬一条龙”服务的经营人提供车辆,但未对车辆性能尽到相应义务。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无法分割,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石门峰公司辩称:原告袁九洪乘坐被告���少敏驾驶的车辆在石门峰陵园内因事故受伤属实。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重伤和重大经济损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2、针对民事责任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少敏驾驶即将报废、存在安全隐患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由于制动失灵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少敏和被告泊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的发生是车辆故障造成,与道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4、我公司对标志、标线和护栏的设置与本次事故人员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否设置标线、标志、护栏及设置何种标志、标线和护栏,被告张少敏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操���不当的情况下,此次事故终究会发生,人员损失不可避免,故我公司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5、我公司设置了“连续弯道,限速10公里/小时”的标志,设置了减速板、坡底限速护栏,尽到了安全维护和警示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与车辆所有者、驾驶者的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少敏辩称:原告袁九洪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在石门峰陵园内因事故受伤属实,但不应由我赔偿。原告袁九洪对其损失可以选择合同违约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赔偿,其在本案中选择侵权赔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车辆技术鉴定,事故车辆这类“气推油”制动系统发生事故,原因难以确定,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制动失灵是车辆设计、制造的原因,车辆设计制造单位是本案侵权主体。被告石门峰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施划标志标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防撞护栏强度符合国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为案外人姚长家所有,我只是负责开车的司机,没有操作不当行为,没有过错、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我在原审中认可向原告袁九洪垫付了现金2000元,实际上是案外人姚长家拿来的,由姚长家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袁九洪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漆后洋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原审庭前发表了答辩意见:我对原告袁九洪诉称在石门峰陵园内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经营“殡葬一条龙”业务,提供帐篷、搭设礼堂和进行相关事务的引导,并收取费用,但并不提供车辆,也没有因为涉案车辆收取任何费用。我不应对原告袁九洪的损失承担赔偿���任,请求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泊银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袁九洪、被告石门峰公司、张少敏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漆后洋、泊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泊银公司名下,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准载29人,总质量12000千克,强制报废期止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少敏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D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殡葬租车业务一年以上,经常出入被告石门峰公司经营管理的石门峰陵园内。案外人郑继光在母亲去世后,经被告漆后洋介绍,与被告张少敏联系租用车辆。2012年3月22日,原告袁九洪等14人乘坐被告张少敏驾驶的鄂A×××××号客车进入石门峰陵园。当天下雨,园区内路面潮湿。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张少敏行车至石门峰××××路福山园东侧下坡路段时,在半山腰(距拐角处坡面距离约50米)处未熄火挂空挡停车准备下人,后踩离合挂3挡松刹车起步沿坡路下滑,因车辆制动故障,操作不当,车辆在转弯处偏左位置冲出福山园北侧路段路面右边25米,坠入两三米深的山坳树林中,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张少敏及原告袁九洪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勘察,福山园东侧路面为南北走向,南高北低呈30度下坡,中下部距转弯处约50米有“连续弯路、限速10公里”标志,拐角处无其他标志,限速标志至拐角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已设有1道减速板,福山园北侧路面为东西走向,路面平缓,两路段水泥路面、混合式路面,行车道宽6.8米,在福山园东北角呈90度“┐”状拐弯。福山园东侧、北侧路面右侧均有小树丛绿化带,绿化带外设有水泥护栏一道,福山园东侧下坡路段路边、北侧平缓路段路边护栏长度均为30米左右,呈“┐”形分布并在转角处交汇。护栏纵剖面呈上窄下宽梯形,上侧宽约20厘米,底部宽约40厘米,高约60厘米。护栏外为山坳,陡坡后渐平缓,山坳深度两到三米,泥土地面,生长有各种乔木、灌木。目前,福山园北侧路边护栏从“┐”形转角处向左约8米保存完好,再向左已齐底部损坏约11米宽,护栏外侧山坳中可见部分破碎的护栏残余物。根据护栏断面显示,为石子、水泥浇筑而成,可见少量断头钢筋残余。事发时,被告张少敏所驾驶车辆从现存的护栏缺口处(左侧位置)冲出路面。受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其受托鉴定内容为:1、车辆撞击部位和���撞痕迹;2、车辆相关安全技术性能;3、车辆制动突然失效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为:1、汽车四周外侧车身下部表面受撞击变形,表面有泥土,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窗玻璃全碎,车内设施损坏。2、车辆制动性能因汽车前部正面前围处制动液压软管在发生事故时撞断,且车辆不能发动运转,无法路试检验评价,静态检查时汽车制动系统油、气管路及分泵等处均未发现明显异常现象;……5、这种采用气推油结构制动系统的汽车其制动系统在行驶中突然刹车失灵这种现象以前在其他这类气推油制动系统的汽车中也曾发生过多次,并造成交通事故,每次事故发生后马上又恢复正常,且很难即时重复出现,故其原因难以确定,根据分析,应为制动系油、气管路及分泵故障所致,其具体原因难以确定。交通大队通过勘察分析,认为被告张少敏驾驶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九洪等14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袁九洪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以下简称:天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其损伤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活血化瘀、预防感染等治疗;卧床1月(需家庭护理)后佩戴支具活动,3个月内避免用力活动;2、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及MRI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袁九洪在湖北省中山医院、武汉市第八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为进行以上治疗,原告袁九洪共用去医疗费4208.62元,其中案外人郑继光结清4084.62元住院费用(含被告张少敏垫付2000元),原告袁九洪自付了复查费用。天佑医院武昌门诊部于2012年10月11日为原告袁九洪开具《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记载:右侧股骨损伤,半月板损伤,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计90天。原告袁九洪为武汉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休息三个月。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伤前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772.30元,伤后,2012年3-6月分别发放工资额为1498.80元、886元、876元、576.40元。被告张少敏在事故中受伤,其损伤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膝损伤。被告张少敏在交通大队陈述其是鄂A×××××号客车车主。在审理过程中,张少敏提出自己受被告泊银公司雇请,为其开车不到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又提出鄂A×××××号客车为案外人姚长家挂靠在被告泊银公司处,自己给姚长家开车,与被告泊银��司没有直接关系,自己为伤者垫付的款项均来源于案外人姚长家。但对以上主张,被告张少敏均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提供案外人姚长家的具体身份信息。石门峰陵园由被告石门峰公司经营管理,为武汉市公墓之一。被告漆后洋为花圈店经营人,提供“殡葬一条龙”业务,包括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引导办理殡仪馆的各项事务等内容,也协助治丧者联系送葬用的车辆。被告漆后洋提出,自己只提供了案外人郑继光的电话号码给客运人,由其自行联系。原告袁九洪提出被告漆后洋收取费用并提供车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定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的问题。因被告泊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据车辆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认定被告泊银公司为鄂A×××××号客车车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少敏向交通大队称其是车主,在本院原一审理初期又称泊银公司为车主,后又称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姚长家,要求姚长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少敏的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姚长家系实际车主,故本院对其主张姚长家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石门峰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石门峰公司在其管辖的陵园修建道路,允许社会车辆在陵园内通行。因此,石门峰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对园区内的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以确保机动车辆在陵园内安全、畅通地通行。被告石门峰公司在下坡路段设置“连续弯路、限速10公里”的警示标志,并施划车行道分界线,在临近山坳的拐角处设置防撞护栏。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从现存的护栏缺口处冲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石门峰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人有义务证明其护栏的设计、施工、防撞等级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现被告石门峰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护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石门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袁九洪属车上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事故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少敏作为驾驶人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为“营转非”性质,但用作运营用途,且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被告泊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少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门峰公司作为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护栏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少敏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张少敏承担原告袁九洪总损失的70%,被告泊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门峰公司承担原告袁九洪总损失的30%。被告漆后洋既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所有人、控制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其提供的“殡葬一条龙”服务中是否包括提供车辆,是否因介绍车辆收取费用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问题,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原告袁九洪认为被告漆后洋提供车辆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敏提出自己替他人开车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少敏又提出事故因车辆设计制造缺陷引起,是意外事故,自己没有操作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与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的记载和认定相悖,且仅凭《道路交通事��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不足说明车辆有设计制造缺陷,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袁九洪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袁九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7.62元,根据原告袁九洪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资料据实计算为4208.62元,其只主张4207.62元,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袁九洪伤后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10天×15元/天);3、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袁九洪的伤情,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酌定;4、误工费3252元,原告袁九洪伤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其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伤前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772.30元,伤后,2012年3-6月分别发放工资额为1498.80元、886元、876元、576.40元,则其2012年3-6月期间工资收入减少3252元(1772.30元×4-1498.80元-886元-876元-576.40元)。上述合计7759.62元。原告袁九洪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九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张少敏承担5431.73元(7759.62元×70%),被告石门峰公司承担2327.89元(7759.62元×30%)。被告张少敏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3431.73元(5431.73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泊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九洪赔偿3431.73元,被告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九洪赔偿2327.89元;

三、驳回原告袁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张少敏负担392元,被告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负担168元(此款原告袁九洪已预交,由被告张少敏、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九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新莉

审 判 员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