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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370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夏付业,张浩天,张春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70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被执行人夏付业,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浩天,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春宝,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与夏付业、张春宝、张浩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京0106执3702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付业、张春宝、张浩天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夏付业、张春宝、张浩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夏付业、张春宝、张浩天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付业、张春宝、张浩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学昱

审 判 员  赵 驰

代理

审判员  李文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