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孟某,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某诉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请执行人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世卫
审 判 员 卞文新
审 判 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