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98号
原告:刘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
被告:郭成洲。
原告刘兵与被告郭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成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郭成洲找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参与被告承接的中南大市场D区屋面防水改造、天沟等工程的分红,并承诺每做完一栋分红30000元给原告,以此类推,被告承接工程全部完工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当天,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承接的工程做完了一栋,原告即到被告处按约收取借款分红3万元。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未在工地施工,人也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成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兵与被告郭成洲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郭成洲今接有中南市场房屋加层改造业务,刘冰(笔误,应为原告刘兵)借资壹拾万元整给郭成洲参与分红。郭成洲承诺每做完一栋分红叁万元给刘冰,以此类推。全部完工后归还壹拾万元本金。”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现金。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郭成洲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诺书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约定的分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情况,原告也从未收到过分红,故该约定的分红并不明确,应视为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兵负担1700元,由被告郭成洲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朝辉
审 判 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 冯 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