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铂利德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俊熙,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诉人上海铂利德钻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06民初3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在上海市静安区(因行政规划调整,现闸北区并入静安区),实际经营地也在上海市静安区。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城区天源路409号,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没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