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459号
原告:陈宗琦,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陈志,男,1982年出生(具体出生月日不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陈宗琦与被告陈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欠款28000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挖掘机转让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2013年春节后原告无法经营,将自筹资首付160000元按揭购买的福田雷沃FR225E挖掘机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每月向银行还按揭款19000元,直到银行按揭款还完后过户给被告。原、被告协议转让价68000元、被告在签协议时付款30000元,第二天又支付10000元,并口头承诺余款在当月月底之前付清,如没有付清的余款则按民间借贷月利息3分计算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追讨此款,但被告不是电话不接就是无法联系,对原告不加理睬,剩余28000元拒绝支付至今。被告在经营挖掘机期间,购买了破碎锤和皮卡车,在其经营11个月后就不给银行打按揭款,造成该挖掘机大概在2015年10月份被厂家收回。综上所述,被告其行为给原告的银行诚信造成不良记录,使原告无法及时偿还当初购买挖倔机所需在亲朋好友处的借款,给原告造成很多负面影响,使原告一家四口生活困难、家庭不和。陈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宗琦与被告陈志系堂叔侄关系。2013年3月9日陈宗琦经与陈志协商,自愿将其筹资并首付款160000元进行按揭贷款购买的福田雷沃FR225E挖掘机以68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陈志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余下的38000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讫;被告负责支付该挖掘机在银行的按揭款,在付讫该挖掘机剩余银行按揭本金利息后由原告过户给被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见证人陈聪亦在此转让协议上签名。被告陈志在签协议时当即付款30000元给原告陈宗琦,次日又支付给陈宗琦10000元,共计付款40000元,尚欠原告陈宗琦28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余款在当月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每月按期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仁怀市支行(仁怀市国酒大道四号区对面)的按揭贷款,致该挖掘机于2015年10月被出售方收回。被告的不履约行为造成原告在银行诚信的不良记录。原告对被告所欠28000元,经催收未果,而诉来本院。本庭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售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交纳了购买挖掘机首付款,余款按揭支付,取得了该挖掘机的使用经营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履行全面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请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挖掘机转让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之请求,因诉讼内容不具体、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琦转让挖掘机的欠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宗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铁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