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岳雄,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芳蓉,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育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邱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岳雄、宾芳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两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湖南省衡山县岭坡乡水口村。同时,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管辖达成协议,根据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及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情况,本案应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据了解,被上诉人应该是2016年4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但案涉裁定书编号是2015年,原审法院执法有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货明细单》明确约定“因双方交易所发生的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其中“卖方”系指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彩路38号之5701房。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亦约定“因双方交易(包括货款清偿)发生的争议,由此欠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注明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