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执23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爱丽诉被告荚恒平、鲍秀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甘爱丽,荚恒平,鲍秀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3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爱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荚恒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鲍秀凤,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甘爱丽诉被告荚恒平、鲍秀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荚恒平、鲍秀凤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甘爱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荚恒平、鲍秀凤给付工资3.3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各承担本案受理费313元、执行费4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荚恒平、鲍秀凤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鲍秀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703元。转账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廷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