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于光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超市(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被上诉人鼎盛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新01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鼎盛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鼎盛超市(公司)的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U盾、支票密码器、营业执照在公司悬挂,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租赁合同等公司文件姜某某只是监管从未占用,而且陈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审法院作出我们向鼎盛超市(公司)返还公司的法人公章、合同章、银行账户U盾及支票密码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乌鲁木齐丝语公司与德源房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鼎盛超市(公司)辩称,姜某某、陈某某作为鼎盛超市(公司)的股东,其占有公司公章和证照,成为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既影响了公司股东间的团结,也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为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主张的诉求是正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鼎盛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某、陈某某立即返还鼎盛超市(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U盾、支票密码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及租赁合同等公司全部文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盛超市(公司)由姜某某、金宏杰、谢正宏、乌鲁木齐丝语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五名股东出资设立。2011年9月3日,鼎盛超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及经营项目,决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于光诚担任并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产生由于光诚担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姜某某担任公司监事。本决定股东签章后生效。鼎盛超市(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1日,股东谢正宏、金宏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诚出具《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目前的状态,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决定采取和实施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行使的相关措施,要求于光诚继续履行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责,直至有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接替,或直至公司清算注销完毕为止。向公司前总经理陈某某和姜某某索要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账户U盾、支票密码器、租赁合同等。如在接到本通知后,未能履行或不履行以上义务和采取相关措施,我们将通过诉讼方式解散清算公司,并追诉相关责任人。姜某某作为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监事,实际持有、使用、管理着公司的法人公章、合同章、银行账户U盾及支票密码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乌鲁木齐丝语公司与德源房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姜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章程》、《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知》、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印章、证照等,是民事主体人格的象征,民事主体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由此可见,印章、证照具有无形财产性。而民事主体在为组织体情况下,其印章、证照,是为具体的自然人掌管和占有的,而其掌管和占有是基于组织体的授权,故组织体内涉及本案即公司内部的有权掌管和占有的自然人一旦被解除授权,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这种有形物,应当交还于公司;如果不交还,即转化为非法持有,并构成对公司的有形物权利和其代表的组织体公司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同时妨害其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此种情况下,无论持有人是否还是该组织体的成员,其因被解除授权,再继续掌管和占有就没有了法律依据。至于姜某某、陈某某提出对被解除授权的合法性异议,即姜某某、陈某某以鼎盛超市(公司)行为不合法为由而继续占有印章、证照等,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陈某某的持有行为属授权性行为和职务行为,与作为鼎盛超市(公司)的公司之间是依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发生,因此,姜某某、陈某某不能以鼎盛超市(公司)作为不合法为由来作为其“留置”占有的抗辩理由,且姜某某、陈某某针对其不负有返还公司有形物的辩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鼎盛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姜某某、陈某某向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公司的法人公章、合同章、银行账户U盾及支票密码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乌鲁木齐丝语公司与德源房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陈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公章领用表、公章使用登记表、(2016)新0103民初4430号、5703号传票两张、委托函两份,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公章对外在正常进行使用的事实,姜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公章只是监管,而非实际占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而后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能够证实鼎盛超市(公司)的公章对外在以公司名义进行使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公章实际由谁持有、控制和使用。从姜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供公章领用表、公章使用登记表的这一行为并不排除其二人控制公司公章的可能,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姜某某、陈某某当庭自认其持有和控制鼎盛超市(公司)公章这一事实。但姜某某、陈某某对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U盾及支票密码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乌鲁木齐丝语公司与德源房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持有控制的事实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股东谢正宏、金宏杰于2015年11月11日向鼎盛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诚出具的《通知》,而认定姜某某、陈某某持有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U盾及支票密码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乌鲁木齐丝语公司与德源房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事实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姜某某、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鼎盛超市(公司)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根据鼎盛超市(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同时根据鼎盛超市(公司)2011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第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于光诚担任并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基于此于光诚应为鼎盛超市(公司)合法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印章是代表权行使的方式,法定代表人可以印鉴形式对外为意思表示。本案于光诚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正当行使。本案诉讼中,于光诚作为鼎盛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姜某某、陈某某二人向公司返还所持有的鼎盛超市(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U盾、支票密码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及租赁合同等公司全部文件,该诉讼主张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姜某某、陈某某对返还印章及证照等物品不当持有事实的成立,对此鼎盛超市(公司)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诉讼中鼎盛超市(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明姜某某、陈某某持有上述证照印章的根据仅为谢正宏、金宏杰于2015年11月11日向鼎盛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诚出具的《通知》,诉讼中姜某某、陈某某除公司法人印章之外对其他证照及印章持有的事实并不认可,且从该《通知》可以反映出股东谢正宏、金宏杰与股东姜某某、陈某某就公司控制权已产生争议,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姜某某、陈某某持有其他证照及印章事实成立的情况下,鼎盛超市(公司)要求姜某某、陈某某返还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U盾及支票密码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乌鲁木齐丝语公司与德源房产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物品的事实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姜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鼎盛超市(公司)公章持有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姜某某、陈某某作为鼎盛超市(公司)股东,虽然姜某某同时担任公司监事,诉讼中并未能向法庭证实其具有持有本案诉争印章的合法依据,因此鼎盛超市(公司)要求姜某某、陈某某向公司交还所持有和控制的公章是合理正当的,但其要求返还证照和其他印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公司的法人公章一枚;
三、驳回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乌鲁木齐市鼎盛美益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勇
审 判 员 谢彬
代理
审判员 徐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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