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3407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卢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