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11号
原告:江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苗木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苗木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苗木款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熠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奕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