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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227号

买建国与买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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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终22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某。辩护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新0103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买某某及辩护人方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加油站附近,以2600元的价格向朱鹏宇贩卖了一包白色晶体及十粒红色片剂。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摸排于次日1��许在乌鲁木齐市八家户路泰惠小区一住宅内将被告人买某某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买某某贩卖给朱鹏宇的一包白色晶体及十粒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5克。原审认定买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证人朱鹏宇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合计净重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宣判后,买某某及辩护人上诉称,其行为属贩卖毒品未遂,且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买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原审对买某某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买某某应当在二审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买某某犯罪的事实正确。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买某某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干部,系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诉人买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属贩卖毒品��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已充分考虑这些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体现,故其提出一审判决过重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买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对买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属情节严重未予认定,导致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春

审判员  谭 红

审判员  仝淑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前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