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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执245号

秦诗兵与敖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诗兵,敖科权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秦诗兵,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秦飘,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敖科权,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5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秦诗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敖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4935.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秦诗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敖科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敖科权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被执行人敖科权尚欠案款14935.3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执行费130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诗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5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