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3279号

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王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王福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3279号

原告: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平安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65193995。

法定代表人:李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来,业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安徽恒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唐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