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初90号
原告:昆山市贝色特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绍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成洪、吴迪,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贝色特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贝色特材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贝色特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维光伏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洪、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色特材公司诉称,贝色特材公司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共计与赛维光伏硅公司签订了六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贝色特材公司向赛维光伏硅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为27764946.90元的货物,截止到本院裁定受理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之日,赛维光伏硅公司前后合计支付货款26296027.10元,尚欠1468919.80元。贝色特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赛维光伏硅公司管理人申报了1468919.80元的债权,但是赛维光伏硅公司清算组仅认定了288919.80元的债权,对其中118万元的债权没有认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贝色特材公司债权1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赛维光伏硅公司承担。赛维光伏硅公司辩称,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清算组认定贝色特材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于法于事实有据,其请求确认118万元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贝色特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2份、采购订单4份、订单变更11份。证明:所有合同的总金额为27764946.90元。其中两份采购合同总金额共计1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赛维光伏硅公司应支付90%货款后,贝色特材公司才发货。赛维光伏硅公司质证称:
一、对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第六款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设备在工厂检验合格后,贝色特材公司向赛维光伏硅公司提交合同金额90%的发票,赛维光伏硅公司才需支付90%货款,但贝色特材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2、剩余10%的尾款应在设备到现场之后,贝色特材公司向赛维光伏硅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所以本案赛维光伏硅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8周内,将全部货物交付到赛维光伏硅公司指定仓库,但是贝色特材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4、合同第12条第1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时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冲抵。
二、对贝色特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4份,变更订单1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4份采购订单只是采购订单部分内容,并没有提交全部合同订单内容。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贝色特材公司请求确认的是118万元的债权,与采购订单及变更订单无关联。第二组证据:客户明细账5页。证明:1、从2008年到2015年12月赛维光伏硅公司总计支付给贝色特材公司货款26296027.10元。2、结合证据一,证明赛维光伏硅公司尚欠贝色特材公司货款1468919.80元。经质证,赛维光伏硅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系贝色特材公司单方制作并盖章,且制作的内容金额与其证明的金额有出入。2、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贝色特材公司提交的仅是客户明细账,并没有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实真实的付款情况。4、对尚欠款项赛维光伏硅公司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1份。证明:贝色特材公司曾向赛维光伏硅公司主张过货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款是专款专用,不能用在其他设备款中。经质证,赛维光伏硅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贝色特材公司所提交的采购订单及合同的补充协议,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该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是就赛维光伏硅公司方冷氢化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补充协议,与本案采购合同无关。3、该份补充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两份采购合同所涉尚未发货的货物照片复印件3张及检验证书8张、合格证6张、检验报告4份、检查报告2份。证明:两份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制造生产完毕并检验合格。经质证,赛维光伏硅公司认为:1、三份照片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两份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2、对于检验证书、合格证书、检验报告、检查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这些所谓的检验证书、合格证书、检验报告、检查报告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3、这八份检验报告除检验证书是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之外,其余的内容均系贝色特材公司单方出具。4、贝色特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时间均是在2011年6月份之后,结合证据一两份采购合同的交货期限足以证明贝色特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生产及交付产品。第五组证据:债权审查认定通知书。证明: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清算组认定了贝色特材公司债权288919.80元,少认定了118万元。经质证,赛维光伏硅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审查认定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赛维光伏硅公司对贝色特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采购合同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贝色特材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组及第一组除两份采购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因贝色特材公司主张的两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共计118万元,与之前签订的采购订单及订单变更均无关联;客户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赛维光伏硅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补充协议、货物照片及检验证书等,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赛维光伏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贝色特材公司与赛维光伏硅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1月份以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2万元、106万元,合计11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8周内乙方(贝色特材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到甲方(赛维光伏硅公司)指定仓库。第六条付款条件:1、设备在工厂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90%的形式发票,乙方收到货款准备发货;……第七条产品验收:1、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或其他不合规定,可以随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3、制造商在生产过程和结束后,由客户派遣检验代表来无锡工厂验收;如果有任何问题,制造商应严格整改。若不派检验员或无异议,则视作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贝色特材公司没有依约发货,赛维光伏硅公司也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重整,后贝色特材公司向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468919.80元,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288919.80元,没有认定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金额1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贝色特材公司与赛维光伏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制造商在生产过程中和结束后,由客户派遣检验代表来无锡工厂验收;若不派检验员或无异议,则视作产品验收合格;设备在工厂检验合格后,贝色特材公司向赛维光伏硅公司提交合同金额90%的形式发票,赛维光伏硅公司支付90%的货款,贝色特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准备发货。本案中,贝色特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赛维光伏硅公司未派检验员或无异议,涉案产品视为合格,贝色特材公司也应当先向赛维光伏硅公司先开具合同金额90%的形式发票,收到发票后赛维光伏硅公司才支付90%的货款,即贝色特材公司与赛维光伏硅公司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在贝色特材公司没有先履行其义务之前,赛维光伏硅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故贝色特材公司主张赛维公司违约应赔偿其损失并确认其债权11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贝色特材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昆山市贝色特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
审判员 邓花平
代理
审判员 邹斯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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