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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663号

蒋宏与张守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蒋宏,张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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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宏,男,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宏为与被上诉人张守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被上诉人张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蒋宏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张守华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蒋宏钻井设备及搬家损失,赔偿非法扣押蒋宏钻井设备日台板损失168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守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蒋宏与张守华签订了《凿井工程协议书》,蒋宏先后给张守华打井6口,2014年6月全部完工。蒋宏给张守华在向崖小村打成400米水井1口��因蒋宏义务帮助张守华下井的潜水泵功率不合适,需要更换,但张守华迟迟未能买回替换潜水泵,因此换泵之事一拖再拖。2014年9月22日蒋宏因承包了其它打井工程,拆架搬家时,张守华以蒋宏未换泵为由,将蒋宏的车钻、钻杆、钻铤、套管、线管、帐篷、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一切财物扣押至今,同时造成蒋宏搬运费及损失等。事后蒋宏多次与张守华沟通未果。在庭审中张守华虽不承认钻井设备是他扣押的,但承认蒋宏的钻井设备在他家里。蒋宏不欠张某甲一文钱,但张某甲、张守华兄弟欠蒋宏打井费用45.5万元,原审认定打井设备属于蒋宏自愿留放,没有书面证据,如果是蒋宏自愿留放,为什么还要起诉到法院,原审为何要判决张守华三日内予以返还。对于扣押钻井设备的台班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国家也有规定,原审为什么没有让张守华承担责任,张���华的两年非法扣押是合法行为吗?被上诉人张守华辩称:1.蒋宏与张守华在合同签订时,张守华明确告诉蒋宏出水量必须达到30立方每小时,否则视为废井,仅支付3万元的补偿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宏共计为张守华凿井6口,其中废井2口。蒋宏起诉时也未对废井要求支付费用,其中1口井张守华按照蒋宏的要求更换水泵后蒋宏一直未下泵,凿井工程实际未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守华除支付成井费用外,另外以借款形式向蒋宏预付凿井费用529777元,该费用在蒋宏扣除第6口井(深度200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向张守华返还。2.2014年9月22日,凿井工程未完成,蒋宏派人将施工现场设备全部装运准备拉走,被闻讯赶来的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等人阻挡。因蒋宏拖欠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等人工资,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蒋宏雇佣��机将车开至张某丙家门口,蒋宏答应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以设备抵顶借款。因当时下大雨设备无法拆卸,拉运设备车辆在公路上停靠阻挡公路,蒋宏指示司机将车开至比较宽阔的张守华家院内。因上述几人阻拦,设备在第二天由蒋宏雇佣的司机将设备拆卸在张守华家院外。在几人阻拦的过程中,张守华本人均不在现场,当时蒋宏也没有告知张守华要将设备拆卸在张守华家院外。设备拆卸完后直至蒋宏提起诉讼,张守华、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张某丙等人一直无法与蒋宏联系,设备在张守华家院外搁置至今。3.因设备不是张守华本人扣留,因此蒋宏提起的赔偿诉求与张守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蒋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守华立即归还扣押蒋宏水源300型钻车一台,73型钻杆50根���140钻铤2根,主杆1根,273套管17根,273线管24根,5米6米棉帐篷2顶及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购物价值40万元,如张守华不能返还原物则要求赔偿40万元;2.张守华支付扣押车钻之日起,每日停运损失费1680元,支付蒋宏钻机搬家卡车费、吊车费等共6000元,共计8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守华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蒋宏、张守华签订了一份《凿井工程协议书》,但只有一份合同原件,由蒋宏持有。蒋宏将车钻、钻杆、钻铤等打井设备搬运至张守华所在的中卫市香山乡,进行打井工作。2014年9月22日,蒋宏搬运拉走打井设备时,因蒋宏欠张某甲等人的款,蒋宏被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一起拦挡,同时因蒋宏也欠潘某某、张某丙的款,潘某某、张某丙也让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拦挡蒋宏,但是潘某某、张某丙没到现场;后蒋宏���张某甲等人协商处理。因为张某甲等人几家的院子高,车上不去,张守华家的院子地势低,蒋宏雇佣工人将设备留放在张守华家,之后蒋宏去找款离开。后来张守华及张某甲等人联系不上蒋宏。拦阻蒋宏搬运拉走打井设备时,张守华不在现场。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在沙坡头区法院组织下,蒋宏和其朋友霍某某,张守华的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张守华的弟弟张某丁均在场的情况下,在中卫市香山乡深井村张守华的硒砂瓜基地的院中对蒋宏的打井设备进行核对。核对数目如下:300型车钻1台、6米钻杆48根、钻铤2根、泄管13根、棉帐篷2个(帐篷已破旧)、帐篷支架共74根(包括连体支架,其中44根放在钻车下部,30根放在钻车上部)、工具箱1个(内含滑轮1个、梅花扳手9个、管钳1个)、直径5厘米上水管(粗)1根、电缆线1根(316型)、油筒2个、直径9厘米水管1根、3.5千瓦上水泵1台、棉被1个(已破旧)、锅3个(电炒锅2个、电饭锅1个,3个锅均破旧,不确定是否还能使用)、单人床架1个(90厘米,有床板)、铁床架1个(无床板)。蒋宏和其朋友霍某某,张守华的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张守华的弟弟张某丁均在核对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蒋宏是本案打井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他人无权进行处分。虽然蒋宏于2014年9月22日同意将打井设备留放在张守华家,之后双方也进行过协商但未果,但蒋宏作为打井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将打井设备留放于其他人处,也有权将打井设备搬走,其他人无权进行干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2016年1月29日,蒋宏起诉,视为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将打井设备继续留放在张守华处;且张守华不是该打井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故张守华应将打井设备归还蒋宏。因此蒋宏要求张守华归还打井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打井设备的具体数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以2016年6月12日到中卫市香山乡深井村张守华的硒砂瓜基地的院子对打井设备进行核对的笔录上的核对数目为依据,张守华按照审理查明中的核对数目进行返还。关于张守华辩称“原告把没干完的打井的活干完,把欠着其他人的钱都还清,才把打井设备归还”的辩解意见,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蒋宏要求“张守华支付扣押车钻之日起,每日停运损失费及蒋宏钻机搬家卡车费、吊车费等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蒋宏与张某甲等人协商处理,答应先找钱后拉走设备,蒋宏雇佣工人将打井设备留放在张守华家是其自愿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蒋宏留放在张守华院中(中卫市香山乡深井村被告的硒砂瓜基地的院子)的打井设备【300型车钻1台、6米钻杆48根、钻铤2根、泄管13根、棉帐篷2个(帐篷已破旧)、帐篷支架共74根(包括连体支架,其中44根放在钻车下部,30根放在钻车上部)、工具箱1个(内含滑轮1个、梅花扳手9个、��钳1个)、直径5厘米上水管(粗)1根、电缆线1根(316型)、油筒2个、直径9厘米水管1根、3.5千瓦上水泵1台、棉被1个(已破旧)、锅3个(电炒锅2个、电饭锅1个,3个锅均破旧,不确定是否还能使用)、单人床架1个(90厘米,有床板)、铁床架1个(无床板)】;(二)驳回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凿井合同上是张守华本人的签字。证据二:《凿井工程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张守华与蒋宏签过合同,合同约定出水量大小与蒋宏无关,台班费每天1680元。被上诉人张守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该协议书是���印件且内容与原件不符;二是施工中张守华没有拖欠费用,成井费用张守华已经及时向蒋宏支付,张守华向蒋宏预付529777元凿井费用,预付费后蒋宏并没有完成凿井工作;三是设备并非张守华阻挡扣押,张守华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也是因蒋宏个人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与张守华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守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潘某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蒋宏拖欠我工资一千多元,2014年9月22日蒋宏要拉设备时,我、张某乙、张某甲要求蒋宏把钱给了,当时张守华不在,当天晚上下大雨走到深井卖西瓜的市场,市场跟张守华家连着呢,就卸在那里了,卸的时候张守华不在场。以后就联系不上蒋宏了,他也没有来过。到现在我的钱也没有给。我们上去要钱去了,不是挡车去了。蒋宏欠我们钱打了总条子,我现在出示这份欠条,条子是蒋宏写的指印也是他按的。上诉人蒋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蒋宏的设备在井场时没有人阻挡,是走在公路上时被阻挡的,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诉讼关系,蒋宏不能兑现的原因是张守华不能把打井费用交付蒋宏,而且欠条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打井被阻挡是2014年9月22日,欠条是蒋宏在一审开庭时被张守华找来的这几个人要求写的,是被迫写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属实。被上诉人张守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较为全面的反映了事件经过,结合一审情况,证人证言反映出蒋宏设备不是张守华扣押的,设备拆卸时张守华也未在现场,张守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证人出示欠条形成时间��2016年3月10日,是蒋宏把原来的条子收走后重新打的。条子也反映出张守华没有扣留蒋宏所有的设备,蒋宏仍然具有处置设备的能力和权利,欠条中蒋宏承诺用设备作抵押,证明设备没有被张守华扣押。本院对上诉人蒋宏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蒋宏与张守华签订了凿井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守华出示证据认证如下:该证言与原审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蒋宏出具欠条一份,由潘某某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甲现金贰万肆仟陆佰元整(24600),其中有张某甲7600元整,张某丙1000元整,潘某某1500元整、��某乙2500元整、王某某12000元整。由蒋宏拿井架自愿做抵押,限期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款,如果2016年6月30日还不清,由张某甲自行处理,与蒋宏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中,蒋宏的证人赵某某证实,拉钻井设备时两个姓张的人挡着不让拉,当时张守华不在现场,卸架子时张守华也不在现场。原审中,张守华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也证实,蒋宏拉架子时张守华不知道,因蒋宏欠我们的钱,所以我们不让蒋宏将架子拉走,我们一起让蒋宏把架子放到张守华院子里,我们几个人始终在场,一直到架子卸下来张守华也不在场。由此可见,双方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均表明在蒋宏准备拉运钻井设备和钻井设备被他人阻挡时张守华不在现场。二审中潘某某证言,亦证实在阻挡蒋宏拉钻井设备时张守华不在现场,在张守华院子里卸钻井���备时,张守华也不在现场。因此,蒋宏认为张守华系其设备的扣押者没有事实根据,蒋宏认为张守华系扣押其设备的指挥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宏与张守华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书》中对台班费虽进行了约定,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张守华不是扣押蒋宏钻井设备的实施者,其要求张守华赔偿设备台班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二审庭审中,证人潘某某出示蒋宏的欠条载明,蒋宏对其井架自愿做了欠款抵押,蒋宏对欠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虽辩称系他人胁迫形成,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蒋宏要求张守华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台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蒋宏出示了赵某某书写的财产清单,以证明留在张守华家院子里其钻井设备的规格与数量,但该清单系赵某某单方制作,张守华及其阻挡蒋宏拉设备的他人并未在该清单上签字,因此,二审庭审中蒋宏认为一审对��分设备遗漏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蒋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蒋宏负担,其中5924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普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