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照锋,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住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照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照锋与“阿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由张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轿车从本区万宝龙KTV往黄龙垟田方向行驶,途经垟田路口欧斯曼门口时,与乘坐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的两名乘客发生言语冲突,遂驱车拦住摩托车。被告人王照锋及张某1、“阿成”等人下车殴打乘客致其逃跑,同时踹翻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2倒地。之后,被告人王照锋等人对被害人张某2拳打脚踢,其中一人还从轿车上取来铁棍追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L2、L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0.8cm缝合创,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照锋于2016年5月1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于同年5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照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何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本、检查报告单、过车记录、车辆档案、保证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照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照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照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