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民初5707号

韩少珍与吕孝来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707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甲,男,1974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韩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1月自谈定亲,199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9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吕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7年11月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25日婚生长子“吕某乙”出生,2012年4月10日婚生女儿“吕某丙”出生。2015年3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韩某某提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韩某某与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