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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607号

戚如田与潘学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戚如田,潘学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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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07号申请执行人戚如田。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学玮。戚如田申请执行潘学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潘学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震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潘学玮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戚如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