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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915号

赵国华上诉王鸿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华,王鸿伟,刘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华,男,1987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海玲,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赵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鸿伟、原审被告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国华上诉称:赵国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和实际情况,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王鸿伟对赵国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海玲对赵国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赵国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国华针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由于北京市房山区不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因此赵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国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汉一

审判员  李 琴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哲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