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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08号

付正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正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正宝,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6月22日向浦江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正宝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正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付正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常某与杨某因跟金应卜的感情问题约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丰安驾校门口相谈,被告人付正宝开摩托车将常某送至该处,常某与杨某、金应卜到五善塘村池塘边谈话,后双方发生拉扯。金某、顾某与被告人付正宝发生冲突时,被告人付正宝即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顾某左颌面部砍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付正宝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正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杨某、金应卜、金某、张某、胡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正宝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正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宝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正宝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正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正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生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