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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593号

谷庚平抢劫罪2016刑终159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谷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庚平,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庚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谷庚平伙同唐某甲、匡某德、廖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相互纠合,经商量策划后,以还赌债为由约被害人付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去到增城新塘镇东坑沙岭一街21号二楼厂房,后以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于同年1月18日在上述地点赌博出千为由,将周某甲、周某乙、付某等人拘禁,期间持砍刀、铁锤等工具采用言语威吓、殴打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去周某甲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周某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并将付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继续胁迫被害人周某甲电话联系其女朋友唐某丙交赎金,并由同案人匡某德挟持被害人周某甲去到增城新塘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收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才将被害人付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予以释放。2015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谷庚平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松江镇高江居委会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匡某德、唐某甲、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谷庚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谷庚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庚平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庚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谷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案并非无因由的犯罪,是由于被害人在之前的聚众赌博中作弊才导致的。虽然同案人携带了工具,但与谷庚平无关,也未造成人员伤害。涉案人员双方熟识,地点也是双方熟悉的地点,没有抢劫犯罪中的抢后即逃跑逃避打击的意图。谷庚平并未与同案人匡某德协商,只是认为可以拿回自己原先输给被害人的1万元钱,并无抢劫故意。同案人虽有威胁、胁迫的行为,但不是抢劫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谷庚平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谷庚平于2015年1月19日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坑沙岭一街21号二楼厂房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谷庚平没有抢劫的故意、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多个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谷庚平的供述可以证明,谷庚平在本案中发挥积极作用,威胁并恐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并分得其中部分赃款,具有抢劫的故意;谷庚平及同案人持砍刀、铁锤等作案工具,通过言语恐吓、工具威胁、暴力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谷庚平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谷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边 龙

审判员 何春竹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燕赖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