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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917号

北京一品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郑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一品天然科技有限公司,郑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品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51号1幢8层8225室。法定代理人徐华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凤,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一品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5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品公司上诉称:一品公司与郑银凤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一品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品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错误的,本案是事实合同关系,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郑银凤对中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因此一品公司与郑银凤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一品公司与郑银凤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郑银凤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郑银凤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口头协议是合同的一种订立形式,一品公司上诉称双方为口头协议,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一品天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汉一

审判员  李 琴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哲洋-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