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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5317号

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317号

原告:谭某甲,男,198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梦茹,婚生子谭梦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3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有外遇,不守妇道,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张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乙”于2006年7月7日出生,婚生子“谭某丙”于2009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谭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梦茹”由张某某抚养,婚生子“谭梦宇”由谭某甲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