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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819号

王新良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新良,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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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819号

原告:王新良,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良与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文,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项损失共计2718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年5月13日4时10分,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刘**驾驶**警车沿岳阳市冷水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洛王办事处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王新良,造成原告王新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警车驾驶员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警车所有人为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各被告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事实,答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的原告前期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警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用建议按照20%核减非医保用药。本案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法医鉴定书质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佐证,也非取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年5月13日4时10分,刘**驾驶**警车沿岳阳市冷水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洛王办事处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王新良,造成原告王新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年5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驶**警车驾驶员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24天,后转入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52天,共计住院治疗276天,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91635.82元。2015年3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良伤残程度、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新良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2.治疗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驾驶员刘**驾驶的**警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本次事故驾驶员刘**系职务行为。**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警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4日,行驶证副证上载明第二次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现已补检。另查明:1.原告王新良的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所从事的职业为岳阳市三维出租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原告王新良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巨清,1946年11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其母亲袁**,1951年6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王新良三兄弟共同扶养,原告的父母居住地为农村。原告的女儿王**,2009年5月3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就读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幼儿园,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扶养。3.原告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91635元(住院89734+门诊1901),其中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支付了81635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在一并处理,且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减20%非医保用药,核减金额为18327元。4.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另支付了原告王新良赔偿款1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补偿原告2万元至3万元(包含已支付的赔偿款16500元)。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三、原告所受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驾驶员刘**驾驶**警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作为**警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刘**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应对驾驶员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王新良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以**警车行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警车驾驶员刘**未按规定辟让行人造成的,并非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所致,行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没有增加保险危险程度,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因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新良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1635.82元(住院89734.82元+门诊1901元,保险公司核减20%非医保用药183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276天予以计算,即16560元(276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且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的276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639元(40520元/年÷365天×276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受伤至2016年3月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30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出租车司机相近的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05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45250元(55055元/年÷365天×300天)。6、交通费,住院276天,以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1104元(276天×4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4元【(女儿王**:19501元/年×12年×20%÷夫妻2人=23401元)+(父母:9691元/年×27年×20%÷兄弟3人=17443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被告岳阳楼分局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4684.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16357.82元(总赔偿款353684元-交强险应赔偿120000元-核减医疗费1832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共计336357.82元,剔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26357.82元。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应赔偿原告损失18327元(核减20%非医保费用),但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16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935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64608元。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另支付给原告王新良赔偿款165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新良保险金326357.82元(交强险120000+商业三者险216357.82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赔偿原告王新良损失18327元。

三、由原告王新良返还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1635元。以上二、三项相互抵扣后,原告王新良应返还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64608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新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岳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刘凯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