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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919号

陈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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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oint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919号

原告:陈某。

被告:谢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150000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某因承包容县天丰·金领国际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上述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5%,书面约定逾期则按本金5%计算违约金;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的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但借款逾���后,经原告数次电话、电子通讯、登门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先后于2016年1月21日立写了欠条、于2016年2月24日立写了还款计划保证书,均确认欠原告本金和违约金350000元。之后,被告便一直以逃避的态度抵赖原告的催促还款。被告谢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合法、真实、有关联性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被告谢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并主张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违约���150000元,实际是利息损失,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支付、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谢某应支付利息和赔偿违约金给原告陈某(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并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科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