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住所地东湖路。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该社风险部员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张有利,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XX,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喜堂,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堂,杨XX,张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经查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侯永利
审判员 张宗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