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728号之二
原告:韩一(被继承人李某女儿),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韩二(被继承人李某妻子),196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生,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被继承人李某母亲),193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李一(被继承人李某的哥哥),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李二(被继承人李某妹妹),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李三(被继承人李某妹妹),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李四(被继承人李某妹妹),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于一(被继承人李某姐姐李某一的儿子),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韩一、韩二与被告于某、李一、李二、李三、李四、于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韩一、韩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一、韩二以“因本案一直处于中止诉讼,我方与被告方要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一、韩二撤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韩一预交),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吴 忧
人民陪审员 项晋峰
人民陪审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凡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