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曙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堂,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洲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梁积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国有清桂林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法定代表人盘号清。
上诉人何曙光、周少堂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洲仔镇人民政府、肇庆市国有清桂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61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关于开采广宁清桂镇石羊脚花岗岩石料和筹建界石厂的合同》的乙方是顺德市大良镇长江装修工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曙光;该合同十四条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为避免地方保护才这样约定;广宁县长江石料发展有限公司是乙方授权代为履行合同的公司。综上,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现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关于开采广宁清桂镇石羊脚花岗岩石料和筹建界石厂的合同》相对方的乙方,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起诉的原告是两上诉人,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对两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本案不适用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且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钟斯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