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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091号

杨清君申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清君,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清君,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

法定代表人:杨清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健,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清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尚村村委会)、杨清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二中民终字第136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杨清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我缴纳保证金后,从煤矿被关闭时起,我从未停止过就煤矿关闭和保证金返还主张权利,而且杨清开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也从未说过不予返还保证金,其在法庭审理中也只是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没有提到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而寺尚村村委会一方面认为自己没有收取我任何费用,一方面又以诉讼时效反驳我的主张。

一、二审法院虽查明了杨清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也忽略了我一再向履行职务的杨清开主张权利的事实,以我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对事实查明的错误所致;(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0月28日煤矿虽然被实际关闭,但寺尚村村委会未对此做任何说明,也没有就保证金之事给出任何安排。为此,我认为基于合同关系或管理关系而缴纳的保证金早晚应有个说法,不受时效的限制。

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关系的基础上,以诉讼时效过时驳回我的请求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寺尚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杨清君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杨清君主张我方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管理关系,不受时效限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杨清君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清开于二审期间死亡。

本院认为,杨清开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二审判决书仍将杨清开列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杨清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梦

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