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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191号

高李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撤回上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清磊

代理

审判员  金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双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