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3728号

唐磊与吴春夏、俞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磊,吴春夏,俞月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728号

原告:唐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夏,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俞月月,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唐磊为与被告吴春夏、俞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吴春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3、被告俞月月对被告吴春夏上述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被告吴春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逾期还款承担30%的违约金,支付月利率33.333%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俞月月自愿为被告吴春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吴春夏,在借款借据中写明:现金已借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春夏分文未付,被告俞月月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春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被告俞月月对被告吴春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吴春夏、俞月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