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罗汉村胡七湾**号,住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罗汉村胡七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和同年8月11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本区罗汉寺街罗汉村胡七湾路口处,向刘丰出售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3颗及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包,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刘丰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疑似毒品物。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送上述检材共重0.3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