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363号
原告:潘建托,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成兵,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桥下镇东村上方新路**号。
被告:潘锋秋,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潘建托为与被告潘成兵、潘锋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成兵、潘锋秋共同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104773.59元及付款利息暂计6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潘成兵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潘建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与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潘成兵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9.18‰,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被告潘成兵未还本付息。2016年7月26日,原告潘建托替被告潘成兵偿还欠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的贷款本息104773.59元。另查明,被告潘成兵与被告潘锋秋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日向民政部门补领了结婚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成兵、潘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建托代偿的贷款本息104773.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计1197.5元,由被告潘成兵、潘锋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乙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