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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375号

胡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7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7月29日被监视居住,9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被告人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害人杜某甲受朋友张某委托欲购买洪山区先锋村的还建房,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便向杜某甲称自己有指标房可卖。2014年3月4日,在本区白玉山努力村武汉川云工业园被害人杜某甲的办公室内,被害人杜某甲将人民币24万元及先前已支付给被告人胡某甲的人民币5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得款后不履行过户义务,并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花费。在被害人再三追问下,胡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以变更联系电话、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2015年年底,被害人杜某甲自行到先锋村查询胡某甲的房产信息时,发现被告人胡某甲名下的2套还建房已于2014年9月、12月转卖于他人,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于2016年3月15日退还被害人杜某甲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还建房买卖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石某、潘某、汪某、付某、戚某、胡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熊某、胡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建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