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执1947号

章春芳与王高明、江丽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章春芳,王高明,江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947号

申请执行人:章春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王高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江丽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章春芳与王高明、江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章春芳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高明、江丽琴已支付案款10440元,现未能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章春芳案款28956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3125元,执行费4897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94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红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