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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973号

某某公司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田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73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军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巍,被告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谊,委托代理人田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支付完毕货款时止(截止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51001.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买混凝土的品种等级、结算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15年3月21日,共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1590立方米,总货款5264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3890元,尚欠货款442530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有异议,因为之前原告欠被告的都没有要其承担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等费用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乾城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3101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买混凝土的品种等级、结算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在违约责任的条款中,确定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15年3月21日,共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1590立方米,总货款5264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389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4253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预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做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理由正当。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253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代理记员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