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伍伸俊(SONNYWU),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野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9-16。
法定代表人:祁海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野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4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野津公司与波士顿公司签订29份采购单,均载明,供应商为野津公司,订货方为波士顿公司,收货地为溧阳波士顿备品备件仓库,地址为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与之对应的野津公司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波士顿公司,地址为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野津公司与波士顿公司签署的采购单,虽约定了收货地为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的溧阳波士顿备品备件仓库,仅是对货物交付地点的约定,而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现野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野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野津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9-16,此地域属该院管辖区域;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波士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波士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货物交付地为溧阳波士顿备品备件仓库,地址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即波士顿公司所在地;2、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地为波士顿供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并非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波士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波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波士顿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波士顿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野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