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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826号

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14588000-2。

法定代表人:凌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4514-2。

负责人:周来鑫,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勋,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亮,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洪亮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与洪亮实际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该协议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应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婉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终182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