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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310号

周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洋,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市胡乐镇卫生院职工,住宁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及其辩护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洋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S215线由宁国市区往宁国市甲路镇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16KM+120M处时,车头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江某受伤。后被害人江某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4、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洋驾驶车号牌为皖P×××××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宁国市区往宁国市甲路镇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16KM+120M处时,车头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江某受伤。后被害人江某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洋电话报警并积极护送被害人江某至医院接受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肇事车辆皖P×××××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宁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6月28日,平保宁国支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江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周洋支付被害人江某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洋支付被害人亲属江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江某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洋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赔款通知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洋电话报警并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社区影响评价良好,对被告人周洋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武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