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他字第0021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孙本楼,男,1971年5月10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孙本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本楼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执行费1574元。期满后,被执行人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扣划被执行人孙本楼银行存款xxx元。2、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孙本楼银行存款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