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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937号

原告陕现荣、张智程、马翠芳与被告张建刚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张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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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937号

原告:陕丽荣。

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智程。

原告:马翠芳。

被告:张建刚。

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才,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与被告张建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卫、原告马翠芳,被告张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0881元;2.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5712元;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智程抚养费56592元;6.要求赔偿原告马翠芳扶养费60129元,以上合计316114元。事实和理由:张建新与原告陕丽荣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张智程是父子关系,与原告马翠芳是母子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请张建新到其家中喝酒,张建新超量饮酒后当晚在被告家中留宿,次日在被告家中死亡。

被告辩称:张建新自己带洒在被告家喝,并留宿在被告��后猝死,其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张建新自己喝酒,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建新与原告陕丽荣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张智程是父子关系,与原告马翠芳是母子关系。2015年6月29日下午,张建新与被告通过电话约定在被告家喝酒。张建新到被告家后与被告一起喝酒,张建新喝酒时,被告并没有劝阻或者制止。因张建新喝酒过量睡在被告家中,被告没有送其回家,也没有通知张建新家人。2015年6月30日7点30分时许,被告去叫张建新时发现张建新身体已凉就呼叫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到被告家后发现张建新已死亡。当天,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死亡证明,其中记载:张建新于2015年6月30日在米东区金坤小区死亡,尸体已经我处检验完毕,死者系猝死?而死亡。2015年8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了(2015)米公法尸检字第237号死亡证明,其结论是:张建新酒精中毒死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家中与张建新一起喝酒过程中,对张建新虽没有劝酒、强行饮酒等行为,但其明知张建新饮酒过量,未尽到劝阻或者制止的义务,也没有将张建新送回家或者通知其家人,对张建新在其家饮酒后死亡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建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于自己的酒量以及过量饮酒可能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应当清楚,但在饮酒过程中却不加节制,对死亡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任。结合张建新与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建新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三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根据2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800元×20%=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根据2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60914元/年÷12月×6月×20%=60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2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原告张智程是未成年人,其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即19415元/年×15年÷2个人×20%=291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根据2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26274.66元/年×20年×20%=105098.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马翠芳当庭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张建新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刚赔偿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160元(800元×20%);二���被告张建刚赔偿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丧葬费6091.40元(60914元/年÷12月×6月×20%);

三、被告张建刚赔偿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死亡赔偿金134221.14元[(26274.66元/年×20年×20%)+(19415元/年×15年÷2个人×20%)];

四、驳回原告马翠芳要求被告张建刚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要求被告张建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刚应给付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上述费用合计1404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71元(原告陕丽荣、张智程、马翠芳预交),由原告陕丽荣、��智程、马翠芳负担3356.77元,被告张建刚负担2684.9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斯木汉

人民陪审员 马  贵

人民陪审员 栗  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