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玉,男,生于1989年4月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6月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7月1日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系被害人张某明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瑞,女,生于1997年4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系被害人张某明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弟,女,生于2001年1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系被害人张某明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斌,男,生于2008年6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系被害人张某明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弟、张某斌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系张某弟、张某斌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928358341J,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尚杰,男,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夏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霞及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玉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6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张某明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法医鉴定,张某明系外伤后颈脊髓损伤完全瘫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明因伤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6日,其自行花费门诊费10720.37元。被害人张某明因伤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卫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花费门诊费578.21元。被害人张某明因伤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8日,花费医疗费51207.27元。医生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被害人张某明因伤于2015年12月30日外购药品花费242.8元、购买防褥疮气垫1个花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4000元、复印病历花费62元。北京现代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至。案发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明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张某明与其妻魏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瑞出生于1997年4月11日、次女张某弟出生于2001年1月27日、儿子张某斌出生于2008年6月10日。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玉支付魏某甲27000元。被害人张某明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玉支付张某明医疗费3000元、支付张某明门诊费4659.8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玉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张某明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玉所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玉;3.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卫公交(二)认字(201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明负次要责任;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玉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122案件信息,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6分52秒,电话号码为159xxxx****的男子(刘某某)报警称在中卫迎大线宣和镇曹山村2队路段,一辆小轿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人受伤,请出警;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12分,李某玉报警称车辆在行驶中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车损,对方伤一人,无其他损失;7.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6日8时59分,冯某某向李某平拨打电话;9时11分,李某玉向95518(人民财产保险)拨打电话;8.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证明张某明因骑电动车被轿车追尾,致使颈部受伤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颈4-5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完全瘫、双小腿腓静脉血栓、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12月30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9.张某明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2015年8月26日,张某明在中卫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先后两次体检,检测结果均为良好,肺部等其他部位均正常无疾病;10.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8分许,接110指令称在中卫迎大线曹山村2队路段两车相撞。民警处警后被告人李某玉、被害人张某明均在现场。后张某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11日张某明在其家中死亡,该局于同年3月15日立案侦查。(二)鉴定意见1.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北京现代牌BH7141AY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65±3KM/H;无号爱玛牌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北京现代牌BH7141AY小型轿车与无号爱玛牌三轮车发生过碰撞刮擦行为;2.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6)1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明系外伤后颈脊髓损伤完全瘫痪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结合案情调查情况,张某明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小型轿车追尾可以造成颈椎骨折脱位和颈脊髓损伤并完全瘫痪,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明伤后,因颈椎骨折脱位和颈脊髓损伤致完全瘫,长期卧床,易继发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及褥疮感染而死亡。(三)勘验、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9时32分到10时1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迎大线47KM+600M路段处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和现场遗留物的情况;2.辨认笔录①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8日,证人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玉当天在案发现场;②证人田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证人田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玉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开车的驾驶员李某玉;③证人田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证人田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玉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开车的驾驶员李某玉。(四)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家以前和李某玉家都在华和村。2015年11月16日6点多,我从田志福家的商店出来驾驶电动三轮车向西回家的途中,行驶到北侧姓“代”的一家人门口时,发现三四十米远处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将一辆三轮电动车撞上了,随后电动车被推到道路南侧路外的一个树根处,小轿车随后就停下了。我到跟前时,李某龙的大儿子从红色小轿车主驾驶上下来,李某龙的儿媳妇从副驾驶上下来,李某龙两口子从后面下来。随后李某龙及李某玉还有李某龙妻子将伤者抬起来抱到小轿车上。过了一会,李某龙的妻子让我将她儿媳妇及孙子送回家,我就骑着电动车将人送了回去,再次返回现场后交警队民警已经到达现场。我与李某龙是庄邻,经常见面,我不知道李某龙的大儿子叫什么名字,但是见了就认识。当时红色小轿车和电动车都是从西向东走着,是小轿车的前侧撞到电动车的后侧;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8时许,我从曹山学校门口自家的商店出来,驾驶自己的客货车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永康街跟集市。行驶了大约五六十米,我听到“砰”的一声,我看到在距离我五六十米远的地方,一辆红色小轿车撞到了一辆电动车上。我将车停到“桃桃商店”门口,我下车时看到李某玉刚好从主驾驶上下来,我到跟前后看到我庄邻李某龙抱着张某明,李某龙的妻子、儿子、儿媳妇抱着娃娃在张某明跟前。当时有些人问张某明把他先拉着检查去,李某玉就去开车挪车去了,有些群众不同意说害怕出事,在说的过程中,李某玉把车已经向南侧挪了一点。随后,我就帮着李某玉家人将张某明抬到小车上,过了一会交警就到了现场,之后120急救车来将张某明和李某龙的妻子拉到医院去了。交警队来了之后,我发现李某龙的另外一个儿子也在现场,这个儿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李某玉经常在我的商店里买东西,我比较熟悉,其他两个儿子我不太清楚;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李某玉的妻子。2015年11月16日8时50分,李某玉驾驶着小轿车,我抱我小女儿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公公李某龙坐在后排左侧、我婆婆坐在后排右侧、我大女儿李某乙坐在后排中间。当李某玉沿迎大线行驶的过程中与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相撞了。李某玉驾驶车辆的右前侧撞到张某明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李某玉坐在车上,我把李某甲放在前排座位上后和我公公、婆婆同时下车。下车后我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侧翻到道路南侧路外,张某明背靠在侧翻的三轮车的坐垫上,屁股坐在地上。因为怕冷着张某明,我公公抬头、我和我婆婆抬腰部、李某玉抬腿部将张某明抬到我家车的后排座位上。我带我两个女儿到路北“桃桃商店”呆了大约2分钟后就回家了。事故发生后李某玉移动了车,我婆婆冯某某给我小叔子李某平打了电话。大约半小时后李某平驾驶我家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到达了现场。案发时李某玉可能受到惊吓了,在事故发生一二分钟后李某玉下的车,并向保险公司报了险;4.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证明我是李某玉的父亲。2015年11月16日早上,李某玉驾驶小轿车拉着我们一家准备去我亲家家里。当时我儿媳妇周某某坐在副驾驶座,我们夫妻二人坐在后排,我坐在正驾驶位置后面。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了一段后,李某玉突然紧急刹车,同时就听到“砰”的一声。我先下车,发现一辆电动车倒在道路南侧的一个树坑边,张某明躺在旁边,我就将张某明扶到小轿车上准备往医院送,附近的村民说已经拨打了120了。过了一会,交警和120急救车都到了现场。事故发生后我妻子冯某某打电话给我三儿子李某平,大概二十分钟后李某平驾驶我家的电动车到了现场;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李某玉的母亲。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李某玉驾驶小轿车拉着我们一家准备去同心,当时我儿媳妇周某某抱着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丈夫李某龙坐在主驾驶后面、我大孙女坐在后排座中间、我坐在副驾驶后排。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了一段后,李某玉将车停下。我下车后发现李某玉驾驶的车和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某明说他好着呢,李某玉的车当时在路面停着,李某玉怕影响交通就将车辆向东行驶了一段停在道路南侧路外,又将张某明扶到我家的小轿车上,随后交警和120到达现场。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后看到李某龙已经将对方抱在怀里。李某玉将车挪到了路边。后我给小儿子李某平打电话让到曹山学校门口来一趟。大概半小时后李某平驾驶我家的“爱玛”牌电动车到了现场等120急救车,之后和我一同将伤者送到医院;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我和代某某在他家的商店里一起聊天,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便和代某某、代某某的妻子一起出去。我看到一辆红色的小车停在路南边,我走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头南尾北翻到路南路基下,我邻居张某明头北脚南躺在路南路基下,一位头戴浅蓝色帽子的中年妇女,手抓张某明的上衣并问:“你人咋样?”张某明说:“没关系,好着呢。”我问张某明:“你能活动不?”我看张某明不能活动,且脸色发黄,我说:“不行先报警。”中年妇女说:“你是他啥人,人好的,报啥警?”我说我是张某明的邻居。随后,我先报了120、后报了110、接着给张某明的妻子打了电话。大约过了20分钟,中年妇女说天气太冷了,我们把人抬到车上。话说完后,有一位大约二十五六岁的小伙子(事后我知道叫李某玉)把车开到了路南边,我和中年妇女及周围的群众一起将张某明抬到红色轿车上放到后排座位上,又过了10分钟左右救护车到了现场。我们一起帮着将张某明抬到了救护车上,中年妇女和一位小伙子陪同张某明到了医院。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和先前挪车的小伙子一起离开了现场;7.证人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我在自家商店后面听到“砰”的一声后,就与代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了距离商店四五十米远的现场,看到张某明在路的南侧树坑躺着,两个回族女人抱着,路的南侧有一辆红色小轿车停着,之后刘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随后几个回民就将张某明抬到小轿车上;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我在经营的商店内听到“砰”的一声,我在窗户内看到迎大线向西三四十米的地方,有一辆小轿车与电动车相撞。我跑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明在迎大线南侧路外树坑里躺着,有两个女人抱着张某明,有一辆小轿车头朝东尾朝西在迎大线南侧停着,刘某某报了警。报警后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上车准备挪车,大家说不要挪,之后那个小伙子还是将车向前开了几米停在路边,我就回到商店去了;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10分许,我接到魏某乙的电话说我妹夫张某明在曹山二队“桃桃商店”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交警已在勘查现场。我看到路南边停着一辆红色的小轿车,车后门开着,张某明躺在后座位上。过了十几分钟,120急救车也到现场;10.证人李某仁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我到曹山村二队电焊铺修理脱玉米机时碰到了我们二队姓张的小伙子来找老板借电钻。过了一会,我听到路上“咚”的一声,我看到二队姓张的小伙子躺在一位大约40多岁的男子的胳膊上,路上停着一辆红色的小车,一辆三轮车侧翻在路南外;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有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店里借电钻,因我的电钻坏了,该男子便离开了。过了一会听到有人喊出事了,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停在路的南边、一辆三轮车侧翻在道路南侧路外,我到现场后看到刚到我店里借电钻的男子躺在一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的怀里,我就返回店里;12.证人李某平的自述材料,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我在家中,我母亲打电话说车出了事故,让我将床头柜里的银行卡拿到学校门口,后我骑着家里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个人到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李某玉在和交警谈话,过了一会救护车就到达现场了;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起就在大正伟业冶炼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下半年张某明调到我所在的班子一直到2015年11月停产。张某明在上班期间身体一直是健康的,厂里每年安排体检,没有发现张某明有重大疾病;1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明到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三四年了,上班期间身体状况良好,厂里每年组织工人体检。2014年和2015年张某明的体检状况良好;15.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明的妻子。2015年11月6日9时,张某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迎大线47KM+600M路段处被一辆小型轿车追尾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明被送到中卫市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到银川附属医院,医生诊断为颈椎脱位并四肢瘫痪,一直病情危重,高烧不退。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医生说做手术也存在风险,并且没有钱继续治疗,张某明就出院回家。回家后一直在吃药,2015年3月11日在家里死亡。张某明自2011年至2015年一直在大正伟业冶金公司上班,厂里组织工人体检,张某明没有检出什么疾病。(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玉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拉乘我父母、妻子和两个孩子,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华和村“桃桃商店”路段时与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三轮车驾驶员受伤了。周围的群众拨打了120和110,伤者被送往中卫市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到银川附属医院。期间张某明的妻子要求我支付医药费,但是我家里也没有凑上钱,后来张某明出院回家。2016年3月l1日听说张某明去世了。我觉得张某明死亡和交通事故有关系,是因为颈部受伤后死亡的。我弟弟李某平是案发后我妈打电话叫来的,120到场后,我发现李某平骑的红色二轮电动车来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玉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于2015年4月2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明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治疗,在急诊科抢救治疗6日;被害人张某明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完全瘫、双小腿腓静脉血栓、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8日;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74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张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63386.4元;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明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完全瘫痪,继发肺部感染,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5.户口本2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明与妻子魏某甲育有三个子女,其中二女张某弟事故发生时14岁,须抚养4年;长子张某斌事故发生时7岁,须抚养11年;6.发票10张、收据1份,证明被害人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垫一个,支付费用1000元;7.交通费票据128张,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后复查、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2000元;8.收据1张,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8月10日以40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在交通事故中毁损,应予赔偿;9.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1张,证明被害人出院时,复印病历支付费用62元。上述证据,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2748.65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45元,因该票据存在连号,且与实际不相符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某玉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31张,证明被告人李某玉支付被害人张某明门诊费用4655.86元。上述证据,门诊费票据总额应为4659.86元,但被告人主张4655.86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被害人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玉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玉所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玉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55339.9元。其中:(1)医疗费、医药费:633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日100元/日);(3)误工费29070元(110元/日175日+98.2元/日10日10人);(4)护理费33320元(实际为34370元)(98.2元/日175日2人);(5)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20年);(6)丧葬费28405.5元;(7)抚养费65246元(儿子张某斌:7676元/年11年÷2人=42218元;女儿张某弟:7676元/年4年÷2人=15352元;母亲:7676元/年5年÷5人=7676元);(8)营养费:8750元(50元/日175日);(9)交通费:2000元;(10)医疗器械费1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2)复印费62元;(13)财产损失4000元。经审核,医疗费总额应为67408.51元(包括被告人李某玉已支付465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支付62748.6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复印费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张某明住院共38日、门诊治疗6日,结合本案张某明颈脊髓损伤完全瘫痪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确定为117日、每日2人为宜,护理人员收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117日2人98.2元/日=22978.8元。误工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117日为宜,被害人张某明收入状况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17日98.2元/日+98.2元/日10日10人=21309.4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张某明所受伤情的实际情况,每日以50元计算,计算117日为宜,即50元/日117日=58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斌、张某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8元、153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在案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害人与杨某乙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的经济损失为680184.21元(包括被告人李某玉已支付魏某甲各项医疗费用4655.86元)。该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须支付112000元。剩余558184.21元由被告人李某玉和被害人张某明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人李某玉承担390728.95元,因被告人李某玉已支付34655.86元,故被告人李某玉须再行支付356073.09元,剩余167455.26元由被害人张某明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的电动车损失4000元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因被害人电动车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财产损失,对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应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玉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2200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玉除已支付的赔偿款34655.86元外,再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07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张某瑞、张某弟、张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撤销原判,对刑事部分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肺部感染造成的,且被害人在本案案发之前可能患有严重疾病,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被害人门诊医疗费4655.86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7000元,并协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未将以上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按照《宁夏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并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原审量刑程序违法,量刑结果明显不当;4.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6日,被害人误工费为11391.2元,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且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对于电动车损失、医疗器械费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认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对上诉人李某玉的量刑过轻的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再进行赔付。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李某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肺部感染造成的,且被害人在本案案发之前可能患有严重疾病,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核,职业健康检查表及证人马某某、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玉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8月26日分别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被害人李某玉肺部等部位均正常无疾病,也未发现被害人有重大疾病;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某玉的供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证实上诉人李某玉驾驶车辆致被害人颈部受伤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颈4-5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完全瘫、双小腿腓静脉血栓、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外伤后颈脊髓损伤完全瘫痪继发肺部感染死亡。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上诉人李某玉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玉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玉提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被害人门诊医疗费4655.86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7000元,并协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未将以上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某玉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部分赔偿情节。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按照《宁夏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并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原审量刑程序违法,量刑结果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某玉量刑时,根据上诉人李某玉犯罪的事实、性质、上述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玉提出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6日,被害人误工费为11391.2元,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且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对于电动车损失、医疗器械费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经核算误工时间应为117日,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鉴于被害人系外伤后颈脊髓损伤完全瘫痪的实际情况,原判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营养费为每日50元,计算117日,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均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医疗器械费,属实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以上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国福
代理
审判员 拓明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娟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