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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824号

李少云与徐岩岩、许泽生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08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泽生,徐岩岩,李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泽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岩岩,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泽生、徐岩岩因与被上诉人李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泽生、徐岩岩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为:

一、确认徐岩岩与李少云于2014年3月23日就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602房、603房、604房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的租金及租赁税费;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12日前电费等各项费用。理由如下:徐岩岩已于2015年1月12日从华夏路28号602房、603房、604房撤离,并将所租赁物业的钥匙交还给了李少云,租赁物业从该日起便由李少云实际控制,徐岩岩并无实际使用。并且2015年1月12日,李少云已经与新承租人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故徐岩岩无需支付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租金、租赁税费、租金的滞纳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许泽生、徐岩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少云二审答辩称:不同意许泽生、徐岩岩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许泽生、徐岩岩的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许泽生、徐岩岩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即关于租金滞纳金的判项。被上诉人李少云不同意许泽生、徐岩岩当庭新增加上诉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602房、603房、604房(以下统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少云,建筑面积分别为102.32平方米、139.29平方米、345.39平方米。2014年3月23日,李少云(甲方/出租人)与徐岩岩(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建筑面积588.62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其中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7日为免租期,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4179元,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983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3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188358元作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在乙方清缴所有应缴的费用后无息退回乙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价格为实收价不含租赁税金,乙方需把每月租金和租赁税金交给甲方后,甲方去街道给乙方开具租赁发票;如乙方在租赁期内拖欠租金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而且乙方的保证金、水电押金、管理费押金不予以退回,乙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交纳租金;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4月3日,李少云(甲方)与徐岩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备案情况:乙方承租了案涉房屋(总面积:588.62㎡)要求去街道备案只备602单位(面积:102.42㎡)。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去街道只办理602单位的备案,但是乙方必须在租赁期内每个月向甲方支付案涉房屋的租赁税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租赁税金后去街道给乙方开具602单位的租赁发票,603和604单位每月的租赁税金由甲方保管,合同期满并双方顺利解除备案后,甲方将合同期内603和604单位的租赁税金全部无息退回给乙方。如果合同期内因为603和604单位没有去街道备案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责并之前603和604单位交给甲方的所有税金不予以退回。”徐岩岩以此主张李少云应将其支付的税金予以退回。李少云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徐岩岩至今仍拒绝办理602房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违反上述约定,故不存在退回税金的问题。2014年12月18日,李少云(甲方/出租人)与徐岩岩(乙方/承租人)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因乙方要求提前结束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协议达成以下条款: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天内乙方应将拖欠甲方的2014年12月份租金以及2014年11月和12月租金滞纳金137974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收齐前述款项后,同意甲乙双方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3月7日,在此期间,乙方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及租赁预缴税金105963元,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月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超过7天,甲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并且不退还乙方一切保证金、税金及押金,甲方同时保留向乙方追索房屋未付租金的权利;3、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前,在同等租赁条件下,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找到新承租人,在甲方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收齐两按一租及完成新租赁合同备案工作,并且乙方与出租单位物业管理处清缴完应付款项后,甲方将乙方租赁押金188358元无息退还给乙方;4、双方同意,如果截至2015年3月7日,在同等租赁条件下,甲乙双方均未能找到新承租人,则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缴付给甲方的一切保证金、税金及押金不予退还,如乙方在此期间有拖欠未付的租金、税金、滞纳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乙方应于2015年3月7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收齐前述款项后双方办理合同解除备案登记以及清偿手续;5、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单位内一切办公家具及电器按甲方出租时状态交还给甲方,如有毁损,应由乙方负责维修,无法维修的由乙方照价赔偿,同时出租单位内的一切镶嵌间隔、天花及地面、电线、网线等乙方不得拆除;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原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时,李少云自认徐岩岩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租金94179元。2015年1月12日,李少云(甲方/出租人)与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李少云承租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等内容。该合同首页标注有“作废”字样,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已划去;合同尾部标注有“此合同已解除”(有李少云签名)和“此合同已解除(未生效)”(有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的字样,日期均为2015年1月27日。徐岩岩以其已按照《提前解除租赁协议》为李少云介绍了新租户即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由,主张《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月12日。李少云确认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经由徐岩岩介绍与其签订了合同,但主张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交租,故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李少云主张《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3月7日,为此提交了富力盈信大厦管理处于2015年3月9日向冼村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盈信大厦602单元租户的搬离证明》予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盈信大厦602单元前租户徐岩岩已于2015年3月7日办理退租手续,搬离本大厦。”2015年2月12日,富力盈信大厦服务处向李少云发出《富力盈信大厦付款通知单》(共6张,602房、603房、604房各2张),载明:602房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电费分别为101.3元、84.4元、28.3元,线损费分别为9.1元、7.6元、2.5元,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管理费均为2455.6元;603房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电费分别为164.8元、217.4元、84.9元,线损费分别为14.8元、19.6元、7.6元,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管理费均为3343元;604房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电费分别为536.1元、446.8元、158.8元,线损费分别为48.3元、40.2元、14.3元,2014年11月的加时空调费为25.8元,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管理费均为8289.4元。另根据填表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退租/退场单元记录表》记载,案涉房屋截至2015年3月9日未缴纳管理费为14088元、电费108.5元,其中电费108.5元已于2015年3月10日缴纳。2015年3月17日,富力盈信大厦管理处向冼村出租屋管理中心出具《关于盈信大厦602-604单元业主缴费证明》,内容为:“盈信大厦602-604单元租户(徐岩岩)由2014年11月-2015年2月欠缴服务处管理费及电费30297.1元,且该单元业主李少云已于2015年3月4日代为缴纳以上费用。”此外,李少云还提交了3张发票(载明广州市天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向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管理费28176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电费108.5元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2012.6元)、广州市天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说明李少云是该公司经营负责人,其司代李少云支付了案涉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管理费28176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电费108.5元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2012.6元)、富力盈信大厦管理处出具的《盈信大厦602-604单元的情况证明》(证明广州市天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代李少云支付了案涉房屋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管理费28176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电费108.5元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2012.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0297.1元)等证据证明其已代徐岩岩垫付了案涉房屋欠缴的管理费和电费共计30297.1元。徐岩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少云主张的各项拖欠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不存在李少云代为垫付的问题。2015年3月7日,徐岩岩委托许泽生前往案涉房屋搬运属于徐岩岩所有的一系列办公桌椅、电脑及办公用品。本案中,李少云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3月7日收回,现已重新出租,但由于案涉房屋中的602房仍未办理解除租赁备案登记手续,导致该房未能出租,故要求徐岩岩、许泽生赔偿损失,并表示不同意退回案涉房屋的租赁保证金。2015年3月18日,徐岩岩向冼村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中心递交《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3月承租了位于华夏路28号富力盈信大厦602业主李少云的出租屋,现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进行有效协商,故本人不同意业主李少云单方面解除备案合同,特向贵中心提出申请为盼。”李少云以此主张徐岩岩不同意解除案涉房屋的租赁备案合同。本案中,徐岩岩确认其至今未办理《租赁合同》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一审另查明,徐岩岩与许泽生为夫妻关系。李少云于2015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确认李少云与徐岩岩于2014年3月23日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28号盈信大厦602-604单元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7日正式解除;

二、徐岩岩向房地产租赁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物业的租赁合同解除备案登记手续;

三、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租赁物业2014年11月、12月逾期交租违约金43795元;

四、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租赁物业2015年1月、2月的租金及租赁税费211926元;

五、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2月的逾期交租违约金(以94179元为本金,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自当月4日起计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六、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李少云代付的租赁物业2015年1月、2月物业管理费28176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电费1931.3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线损费164元、2014年11月加时空调费25.8元,合计30297.1元;

七、徐岩岩向李少云支付租赁物业未能出租的损失(每月按16371.2元的标准,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租赁物业解除租赁备案之日止);

八、许泽生对徐岩岩应承担的债务向李少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岩岩、许泽生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李少云与徐岩岩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李少云与徐岩岩已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3月7日。另根据富力盈信大厦管理处于2015年3月9日向冼村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盈信大厦602单元租户的搬离证明》,结合徐岩岩委托许泽生于2015年3月7日前往案涉房屋搬运物品和李少云自认于2015年3月7日收回案涉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少云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7日的主张予以采纳。徐岩岩虽主张《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李少云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徐岩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须与李少云共同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虽然徐岩岩以其与李少云尚未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冼村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不同意李少云单方面解除租赁备案合同,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李少云与徐岩岩就《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协议》之后,徐岩岩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向李少云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等各项义务,而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李少云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徐岩岩不同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房屋中只有602房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徐岩岩协助李少云前往房地产租赁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解除602房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徐岩岩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天内向李少云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份租金以及2014年11月和12月租金滞纳金137974元。由于徐岩岩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李少云支付了上述拖欠费用,而李少云又自认徐岩岩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租金94179元,故对李少云要求徐岩岩支付逾期缴纳2014年11月、12月租金的滞纳金43795元(137974元-941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徐岩岩在2015年3月7日之前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及租赁预缴税金105963元。现已查明徐岩岩至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徐岩岩主张无须支付上述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李少云要求徐岩岩支付案涉房屋2015年1月、2月的租金和租赁税费211926元(105963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徐岩岩未按照约定在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及租赁预缴税金105963元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月租金的2%向李少云支付滞纳金。现已查明徐岩岩至今未向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2月的租金,因此李少云要求徐岩岩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妥。但由于上述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徐岩岩应向李少云支付逾期缴纳2015年1月、2月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租金941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当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另,李少云主张其已代徐岩岩代缴了案涉房屋2015年1月、2月物业管理费28176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电费1931.3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线损费164元,2014年11月加时空调费25.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0297.1元,为此提供了《富力盈信大厦付款通知单》《退租/退场单元记录表》《关于盈信大厦602-604单元业主缴费证明》、3张发票、《情况说明》《盈信大厦602-604单元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徐岩岩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费用,但由于一审法院已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7日,因此徐岩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采纳李少云的主张,确认徐岩岩应向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2月物业管理费28176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电费1931.3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线损费164元,2014年11月加时空调费25.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0297.1元。此外,李少云虽以602房未办理解除租赁备案登记手续未能出租为由主张要求徐岩岩赔偿损失,但由于602房是否办理解除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与该房屋是否能够出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李少云要求徐岩岩赔偿602房未能出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李少云主张许泽生对徐岩岩所欠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徐岩岩与许泽生系夫妻关系,徐岩岩欠付的各项费用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许泽生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徐岩岩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徐岩岩所欠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泽生应对徐岩岩所欠李少云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岩岩、许泽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少云与被告徐岩岩于2014年3月23日就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602房、603房、604房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岩岩协助原告李少云前往房地产租赁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解除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602房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岩岩向原告李少云支付逾期缴纳2014年11月、12月租金的滞纳金43795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岩岩向原告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2月的租金及租赁税费211926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岩岩向原告李少云支付逾期缴纳2015年1月、2月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租金941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当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岩岩向原告李少云支付2015年1月、2月物业管理费28176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电费1931.3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线损费164元,2014年11月加时空调费25.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0297.1元;

七、被告许泽生应对被告徐岩岩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李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李少云负担4740元,被告徐岩岩、许泽生负担6300元。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外,上诉人许泽生、徐岩岩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岩岩和李少云的妻子罗小姐的短信记录,证明徐岩岩于2015年1月12日已经搬离案涉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盈信大厦602-604单元的情况说明、发票,证明通过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电费的对比,证明徐岩岩于2015年1月之后并无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证据三、李少云与案外人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3日李少云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徐岩岩实际已于2015年1月12日撤离案涉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少云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许泽生、徐岩岩出示的手机短信原件与其提交的书面打印短信内容相比并不齐全,部分短信都是徐岩岩单方陈述的,李少云并没有确认,手机短信记录中也显示李少云多次催促其缴纳管理费和租金的信息。证据二,与李少云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对方有无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是其自己的事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徐岩岩介绍过来的,一直没有交纳租金,双方合同也已经解除了;所以,李少云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约定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另查明,许泽生、徐岩岩二审坚持认为:应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许泽生、徐岩岩在2015年1月12日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给李少云,此后,李少云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许泽生、徐岩岩愿意承担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李少云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是其与案外人谈判的结果,与许泽生、徐岩岩无关。

本院认为,因徐岩岩提前解除其与李少云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徐岩岩实际于2015年3月7日搬离案涉房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7日解除,并对租赁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许泽生、徐岩岩的上诉主张,认定如下:许泽生、徐岩岩上诉主张徐岩岩实际于2015年1月12日已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李少云,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于该日解除,此后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均不应由徐岩岩承担。因《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3月7日,徐岩岩负有清缴在此之前的全部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以及滞纳金。该《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还约定如果任何一方找到新的承租人,如果新承租人与李少云签订租赁协议、收齐两按一租及完成新租赁合同备案工作,乙方与出租单位物业管理处清缴全部款项后,甲方退还押金;……双方未能找到新承租人,乙方在此期间有拖欠未付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滞纳金等,乙方应于2015年3月7日前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徐岩岩于2015年1月12日介绍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少云签订租赁合同,但广州合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其义务,其与李少云亦实际于1月27日解除了合同。另外,徐岩岩于2015年3月7日才将案涉房屋内物品搬走,一审认定双方实际于该日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徐岩岩清缴全部欠费及滞纳金,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的约定,应予维持。许泽生、徐岩岩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泽生、徐岩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许泽生、徐岩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