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269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
法定代表人:董现荣,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良,该农场城建处副处长。
被告: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团结西路芙蓉苑沿街商铺1-10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与被告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自愿撤回对被告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负担。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