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087号原告陈桂秋,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鹏,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秋与被告张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陈桂秋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张铁鹏、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张铁鹏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从湘潭市金源小区19栋玉铭阁茶楼前坪驶入金桥路口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陈桂秋相撞,造成陈桂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桂秋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C5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铁鹏,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铁鹏赔偿原告陈桂秋经济损失140186.23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张铁鹏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张铁鹏驾驶湘C5XX**号小客车从湘潭市金源小区19栋玉铭阁茶楼前坪驶入金桥路口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陈桂秋相撞,造成陈桂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604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桂秋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耻骨下支骨折;2、SI左侧块骨折;3、双侧耻骨上支骨折。用去门诊治疗费1621元(原告垫付650元,被告张铁鹏垫付971元),住院治疗费61590.23元(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张铁鹏垫付59590.23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张铁鹏仅垫付11天的护理费。2016年8月2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桂秋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桂秋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桂秋虽超过达到退休年龄,但从201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金凝巧香馄饨店打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陈桂秋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3200元。另查明:湘C5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铁鹏,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陈桂秋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63211.23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480元(4元/天×120天);5、营养费3000元(酌情认定);6、误工费13200元(按其月工资3000元/月÷30天×13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7、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12年×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9、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9项合计损失140916.8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61590.23元,各方当事人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086.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铁鹏既是车主又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5XX**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桂秋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40916.8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1086.24元后,应先由湘C5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205.6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124.99元,由湘C5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11086.24元,合计12586.24元,由被告张铁鹏予以赔偿。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秋67205.6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秋51124.99元;合计128330.5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原告陈桂秋79079.60元;支付垫付人张铁鹏49250.99元);
二、由被告张铁鹏赔偿原告陈桂秋其他经济损失12586.24元;减去被告张铁鹏垫付的医疗费60561.23元和护理费1276元后,原告陈桂秋还应退还垫付人张铁鹏49250.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陈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张铁鹏负担(已当庭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正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