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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行初30号

李玉奎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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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初30号

原告:李玉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全,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乍浦镇雅山路84号。代表��:周健,大队长。应诉

负责人:谢再青,副大队长。

原告李玉奎诉被告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港区交警队)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全、被告港区交警队副大队长谢再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玉奎起诉称:2015年12月5日晚,原告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浙FV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老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现车子异响便减速靠右缓行停车并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紧接着刘勇驾车同向追尾撞击,造成刘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作出嘉港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后因刘勇家属提起诉讼复核终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证号为的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处罚通知。原告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复核、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处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第1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消除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相关事故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回执、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各1份,现场照片3张,鉴定报告书1份。

被告港区交警队辩称:本案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属于通知行为,该《通知书》本身不具约束力,非行政许可行为,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主体不适格,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应由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作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作出,原告如对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决定不服,可对作出该决定的车辆管理所提起行政诉讼,而非被告;被告制作《通知书》没有实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尚未正式作出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决定,现原告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只要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交警部门都应制作《通知书》,即便撤销该《通知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仍要作出《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的证据、依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2、《关于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的指导意见》;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4、《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文书样式。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关于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在处理涉及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交通事故时,对造成人员死亡被认���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但未构成犯罪的,要制作《通知书》,交由驾驶人签字,……;公安交管部门在制作《通知书》后的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玉奎驾驶重型牵引车致人死亡并承担同等责任,又未构成犯罪,被告港区交警队据此制作《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无不妥,即便被告港区交警队不制作《通知书》,车辆管理所仍要注销原告李玉奎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该《通知书》属中间通知行为,对原告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如原告李玉奎对机动车驾驶证被降级注销有异议,可在收到《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作出该决定书的车辆管理所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芳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