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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204号

张某某、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诈骗,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汲某,绰号大头,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旅顺口区启明路102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旅顺口区启明路102号楼楼下的红色铃木125摩托车盗走,被盗的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汲某来到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邮局后身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邮局后身楼下的一辆灰色本田125盗走,被盗灰色本田125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455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汲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证人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本案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总额价值人民币6670元,有诈骗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汲某盗窃财物总额价值人民币2120元,有盗窃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庆国

代理

审判员  李雷光

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