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执453号之八

黄定建与刘凌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定建,刘凌志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453号之八申请执行人黄定建,男,武汉市洪山区长春观1号。被执行人刘凌志,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执453号之八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刘凌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凌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凌志在中国工商银行3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 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雨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