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第117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钮洪兴。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钮洪兴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钮洪兴工资人民币42980元及利息人民币3868元,并承担受理费486元。因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钮洪兴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名下雅阁牌小型轿车(苏F)予以轮候查封,并将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此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钱 晖执行员 金 辉执行员 韩 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海荣